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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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旋指定辯護人張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2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依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過程,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價格,各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
二、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11年1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3之1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徐瑋盛林進陵林佳發林克汪郭雅惠陳信鴻李陽成 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凱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徐瑋盛、林進陵、林佳發、林克汪、郭雅惠、陳信鴻、李陽成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經由查獲之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實施鑑定,該上開鑑定機關所出具111年3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39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23頁),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二第321、323、324、377至379頁、本院卷第30、31、86頁),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191公克),亦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即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均足資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而,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者,必主觀上無營利之意圖,而單純為助益、便利他人施用,始得僅論以施用毒品之幫助犯,苟已從中賺取價差或獲有利得,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自應成立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縱出於受託人之委託,始起意向毒品之來源或上游購入毒品,倘其因提供此項代購之服務,無論係以常見之「價差」即向上游購入之價格較低,轉售予受託人之價格較高,或「量差」即向上游購入之毒品數量較多,轉交予受託人之毒品數量較少等形式獲取利潤,或直接自受託人處取得金錢以外之利益或好處,例如免費施用毒品等,性質上已非單純助益或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有取得代購之對價者,即不因行為人所獲得利益之型態為何,核屬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查被告分別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賺量差,伊會摳一點起來供自己施用,再以原價賣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以舊制稱之)分別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復經同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又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其性質上仍不失為禁藥,不因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自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販賣,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甲基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2項亦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本刑,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均係將毒品賣給林佳發,並非與林佳發共同賣毒品予林進陵,伊沒有與林進陵交易毒品等語,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0、31頁),顯見被告並無與林佳發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係被告與林佳發共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23號),因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偵訊及審理筆錄可稽,已如前述,爰依上開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B哥」、「家芯」、「 阿呆 」、「 阿宏 」等語,惟未依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中檢謀羽111偵2102字第111903068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2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1187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25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2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審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略以:「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等語;足見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有意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倘本院遽以適用刑法第59條,無異於架空本次修正之立法原意。從而,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犯後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其良心未泯,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對象僅有6人,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之犯罪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犯罪的情節,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復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3、5840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實際取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6191公克),有上開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又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皆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於其最後一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空包裝袋,為被告所有均尚未使用,即非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已完成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以盛裝毒品之物,亦非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扣案已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核其性質乃其所有預備供盛裝所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精神,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陳昱翔
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林佳發110年2月10日晚間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內王凱旋於左列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林佳發,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3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徐瑋盛110年11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前王凱旋於110年11月15日15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我這有你要的東西」之販毒暗語予徐瑋盛,復上開2人以微信通話、訊息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雙方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見面後,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徐瑋盛,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3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過程、毒品種類犯罪所得主文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林佳發110年2月12日中午12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豐洲門市內王凱旋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佳發,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陳信鴻110年9月22日上午7時32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3之1號房內王凱旋於110年9月22日7時許,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熾火」)聯繫陳信鴻,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陳信鴻於左列所示時間前往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碰面,王凱旋當場交予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鴻,並向其收取價金8000元。8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李陽成110年10月8日上午9時43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3之1號房內王凱旋於110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浪子心」)聯繫李陽成,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李陽成於左列所示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所示地點1樓外,王凱旋自樓上房間丟下大門鑰匙,李陽成撿起鑰匙後進入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碰面,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李陽成,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郭雅惠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3之1號房內王凱旋於110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雅惠,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 嗣郭雅惠 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所示地點1樓外,王凱旋自樓上房間丟下大門鑰匙,郭雅惠撿起鑰匙後進入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碰面,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雅惠,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1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郭雅惠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3之1號房內王凱旋於110年12月12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雅惠,並談妥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郭雅惠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左列所示地點1樓外,王凱旋自樓上房間丟下大門鑰匙,郭雅惠撿起鑰匙後進入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在房間,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郭雅惠,並向其收取價金1500元。15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林克汪110年12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王凱旋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今天有要做工程嗎」、「你要幾個工人」、「你要工具嗎」等販毒暗語予林克汪,復上開2人以微信通話、訊息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林克汪於左列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碰面,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克汪,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元。3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林克汪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6分,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王凱旋於110年12月24日8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多少」、「看夠不夠」等販毒暗語予林克汪,復上開2人以微信通話、訊息聯繫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數量、金額等細節。嗣林克汪於左列所示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左列所示地點與王凱旋碰面,王凱旋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克汪,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2000元王凱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6191公克)及其包裝袋王凱旋二IPhone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三紅米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枚)四分裝袋1包附表四: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吸食器2組王凱旋二玻璃球吸管3支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壹、供述證據一、被告王凱旋111年1月6日第1次、第2次、111年1月7日第3次、111年1月7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5日警詢、偵訊、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偵卷二第319頁至第327頁、聲羈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二第373頁至第379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90頁)二、他案被告徐瑋盛111年1月7日、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8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偵卷二第373頁至第379頁、第419頁至第421頁)三、他案被告林克汪111年1月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61頁至第265頁)四、他案被告李陽成111年1月7日第1次、第2次、111年1月7日、111年2月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269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0頁、第357頁至第361頁、偵卷二第373頁至第379頁)五、他案被告郭雅惠111年1月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2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六、他案被告林進陵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19日下午4時06分、110年3月19日下午5時00分、111年2月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二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373頁至第379頁)七、他案被告林佳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8日、110年4月28日、111年2月9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二第155頁至167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373頁至第379頁)八、他案被告陳信鴻111年1月7日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偵卷二第189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7頁)貳、非供述證據一、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一(偵卷一)1、王凱旋涉嫌販賣、轉讓毒品一覽表(偵卷一第5頁、第123頁、第191頁、第267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王凱旋指認李陽成〉(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2)〈王凱旋指認 李佳芯 〉(偵卷一第51頁至第54頁)(3)〈王凱旋指認 陳智凱 〉(偵卷一第55頁至第61頁)(4)〈徐瑋盛指認王凱旋〉(偵卷一第133頁至第137頁)(5)〈林克汪指認王凱旋〉(偵卷一第231頁至第235頁)(6)〈李陽成指認王凱旋〉(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5頁)3、被告王凱旋與暱稱「呆」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35頁至第49頁)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5張〈111年聲搜字第29號〉(偵卷一第63頁、第73頁、第141頁、第211頁、第287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執行時間:111年1月6日13時50分至同年月日14時57分◎執行處所:台中市○○區○○路00號3-1號房◎受執行人:王凱旋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卷一第83頁)7、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王凱旋〉(偵卷一第89頁至第91頁)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一第97頁)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1頁)10、被告王凱旋持用紅米手機、IPhone手機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11、證人徐瑋盛手機通訊內容譯文(偵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徐瑋盛〉(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9頁)13、徐瑋盛持有手機內毒品交易照片之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微信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1頁至第169頁)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1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AW-7609〉(偵卷一第237頁)16、林克汪與暱稱「少司命」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第249頁至第258頁)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採證同意書〈李陽成〉(偵卷一第291頁、第341頁、第343頁)18、李陽成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偵卷一第313頁至第340頁)二、111年度偵字第2102號卷二(偵卷二)1、王凱旋販賣毒品一覽表(偵卷二第3頁、第223頁、第187頁、第220頁、第229頁、第355頁至第356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3張(1)〈受搜索人:郭雅惠〉(偵卷二第5頁至第7頁)(2)〈受搜索人: 劉建廷 〉(偵卷二第245頁)3、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郭雅惠〉(偵卷二第9頁、第55頁至第57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郭雅惠指認王凱旋〉(偵卷二第23頁至第29頁)(2)〈陳信鴻指認王凱旋等人〉(偵卷二第197頁至第200頁)(3)〈劉建廷指認王凱旋〉(偵卷二第237頁至第241頁)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31頁至第39頁)◎執行時間:111年1月7日8時40分至同年月日9時00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郭雅惠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偵卷二第59頁)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二第61頁)8、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郭雅惠〉(偵卷二第63頁)9、郭雅惠持有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5頁)10、郭雅惠之現場搜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郭雅惠持有手機資訊翻拍照片(偵卷二第71頁至第93頁)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19-CSX號〉(偵卷二第99頁)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執行時間:111年1月7日7時30分至同年月日7時4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受執行人:陳信鴻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偵卷二第207頁)14、陳信鴻之現場搜索照片、陳信鴻與王凱旋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含警詢內容)(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19頁)三、111年度訴字第406號卷(本院卷)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清單(本院卷第67頁)2、扣押物翻拍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3、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院保字第444號〉(本院卷第97頁)4、111年3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中檢謀羽111偵2102字第1119030688號〉(本院卷第119頁)5、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73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6、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函文及其附件(本院卷第125頁以下)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凱旋指認毒品上下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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