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84號、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8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2981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
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及科刑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10年4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於109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相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其法律效果乃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得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惟本院審酌前開量刑因子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是以,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62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楊梅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2日1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諶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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