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證丞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2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證丞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同案被告 袁霆鋒 (原名 袁誥駿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
訴人 蕭名勝 ,1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1罪)。被告黃證丞與同案被告袁霆鋒(原名袁誥駿)與同案被告 李可安 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袁霆鋒(原名袁誥駿)間就傷害告訴人蕭名勝之傷害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證丞為上開2項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黃證丞因同案被告袁霆鋒(原名袁誥駿)與告訴
人2人發生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即聯合同案被告李可安與之聚集實施強暴與之毆鬥,復徒手傷害告訴人蕭名勝之身體,而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件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258號被告袁霆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證丞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霆鋒、黃證丞及李可安(李可安涉犯本案部分另發布通緝)為朋友,其3人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凌晨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酒吧飲酒後,離去之際,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先前同樣在該酒吧內、欲駕車離去之蕭名勝、 施再平 發生口角衝突,袁霆鋒、黃證丞及李可安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對先下車之蕭名勝徒手攻擊,致蕭名勝受有瘀青、擦傷之傷害,蕭名勝趁隙下樓至上開酒吧向其友人 葉智安鄭永馳 求助,詎料葉智安先與蕭名勝上樓後,即與袁霆鋒、黃證丞、李可安再次發生肢體衝突,此時袁霆鋒自行持李可安所有之折疊刀1把,提升其犯意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黃證丞就袁霆鋒持兇器部分無犯意聯絡),朝葉智安之右腋下及腹部各刺1刀,致葉智安受有右下腹壁穿刺傷(約3公分)、右腋下穿刺傷(約3公分)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當場將袁霆鋒、黃證丞、蕭名勝、施再平、鄭永馳逮捕,並扣得袁霆鋒持用之上開折疊刀1把。
二、案經蕭名勝、葉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霆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黃證丞於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蕭名勝、葉智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馳、施再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葉智安 之敏盛 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蕭名勝雖未提出診斷證明,然告訴人蕭名勝當時確實有遭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李可安追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永馳、施再平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告訴人蕭名勝有受傷,另被告黃證丞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打對方一開始叫囂的人(即告訴人蕭名勝),故應認告訴人蕭名勝指稱其有遭傷害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袁霆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對告訴人蕭名勝、葉智安,共2罪)及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等罪嫌;被告黃證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對告訴人蕭名勝,1罪)及第150條第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等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蕭名勝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分別涉犯上開罪名,被告袁霆鋒部分,請從一重之刑法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黃證丞部分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1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㈠被告袁霆鋒刺傷告訴人葉智安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被
告袁霆鋒否認有殺人犯意,而查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葉智安於110年9月22日急診手術後住院,翌日即出院,傷勢應非足以致命,此有告訴人葉智安之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袁霆鋒應無殺人犯意,其辯解尚可採信,應認被告袁霆鋒此部分之犯嫌不足。
㈡被告黃證丞另有踹告訴人葉智安一腳致告訴人大腿瘀傷部
分:被告黃證丞辯稱係同案被告李可安踹告訴人葉智安,核與告訴人葉智安於偵訊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黃證丞此部分之犯嫌不足。
㈢惟被告2人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妨害秩序
、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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