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1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陳温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20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陳温盛(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而為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在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民國107年3月29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駁回抗告,嗣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為本院同年4月20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以受刑人係於抗告期間屆滿後始行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受刑人不服前開駁回再抗告裁定而提起抗告,復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本院同年4月20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駁回再抗告裁定,係以本院同年3月29日107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係於同年4月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日之次日即同年4月4日起算,至同年4月8日屆滿,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以次日即同年4月9日為期間之末日,受刑人遲至同年4月10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出再抗告狀,已逾法定抗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惟受刑人於同年4月3日收受原裁定,抗告期間應從翌日即同年4月4日起算,但同年4月4日至8日為連續假期,應改從假期屆滿之次日即同年4月9日起算,則受刑人於同年4月10日提起抗告,自未逾期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
三、經查:遍觀受刑人之聲請狀全文,僅稱原裁定抗告期間計算方式有誤,無一提及遲誤期間之事由,亦未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況且,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條則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上開「以次日代之」之規定僅適用於期間末日之計算,與期間之起算要無干涉。是受刑人聲請回復原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劉登俊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