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晚間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行○○○鄉○○路○段○○巷○○○號前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偏向左側行駛,適有告訴人乙○○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直駛而來,被告甲○○之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乙○○因而倒地,受左足第一趾近端骨折、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甲○○肇事後下車,將告訴人乙○○之機車扶起,明知告訴人乙○○有受傷,卻仍駕車離去,經告訴人乙○○記下車號報警,經警於當日晚上,在被告甲○○之家中尋獲,且於當晚十一時四十九分,測試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為零點九五毫克。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其另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車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和解書表明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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