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受處分人方荷明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7年2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60-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7年1月6日11時23分許,在臺17線20.5公里處,因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彰化縣警局97年1月31日彰警交字第0970006363號函、I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車號00-0000號受處分人即車主方荷明罰鍰新臺幣1,600元。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方荷明,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則係甲○○,顯非原處分之受處人,乃異議人按諸首揭規定,尚不得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予補正,合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機關認定實際駕駛人為何,即本案有無轉責規定之適用,係屬實體事項,因本案依程序先於實體之法則,既應先於程序駁回,自無從再予審究上開實體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