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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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89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公信力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本件行為係因酒後自我克制能力降低,復因認執勤員警之態度不佳,心生不滿之下所為者,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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