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0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欄之扣案物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4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能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0.4578公克)及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見偵查卷第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係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檢察官沒收之聲請,自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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