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上訴人即被告蔡福源選任辯護人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39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7
76、7932、8251、10048、1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蔡福源(下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變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販賣妨害衛生物品、詐欺取財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三之四編號2、
4、5部分之科刑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律,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三之二編號1至4、三之四編號2、4、5行使變造私文書共8罪刑;另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編號1、
3及附表三之五編號1行使變造私文書共5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張銓展、 邱柏錚 (前2人為同案被告)、 杜惠棋 、 王重欽 、馬瑞廷、 楊文鈴 、 溫凡儀 、 孫郁淳 之證詞、附表三所示證據,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㈤說明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被害人,係自行向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光農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27日更名為永詠股份有限公司)、「立光生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且被告亦係分別各自接洽而販售,上開被害人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均不相同等情,是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五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應為數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被告前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另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名之本質上,立法者並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不符集合犯之概念。被告上訴意旨依憑己見謂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論以數罪為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或撤銷改處較輕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規定之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無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惟查有期徒刑依照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除有減輕時外,為2月以上,則其處刑輕重,於法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即為適法。至於附表三之五編號1之備註欄記載「同附表二編號92」,而據原判決理由欄五、㈠之⒊就附表三部分之量刑標準說明「如被告已行修復式司法且交易金額在(新臺幣)82,500以下者,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即附表三所載各罪刑,最輕刑度係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而附表三之五編號1已量處最低法定本刑,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六雖誤載附表三之五編號1未行「修復式司法」,究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附表三之三編號1、2,附表三之四編號1、
3,附表三之五編號1均為未遂)、販賣妨害衛生物品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上開所為併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
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1款之案件,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即附表一、二)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法文及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詐欺取財(即附表一、二)部分,經第一、二審均予論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併涉犯刑法第255條第
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被告亦提起上訴,均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蔡國在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