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靖淳(原名古士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靖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靖淳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7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在108年3月1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均屬不能安全駕駛(酒後駕車)案件,對交通安全所致危害非淺,且衡此類案件性質,越於短期內再犯,可非難性實屬越高,而被告所犯
2次酒後駕車犯行,2次犯行間相差未滿1年,係於短期內再犯酒後駕車,方致有合於前開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機會,可非難性甚高,倘予減少應執行刑期,反屬輕重失衡而不適當,是認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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