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號聲請人 王元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麗華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如已有利害關係人為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再由其他利害關係人重複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2年10月11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11)選任遺產管理人,惟本院業以109年度司繼字第212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麗華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從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已有遺產管理人管理,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