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孔東銘 被告 謝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司、孔東銘、謝博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25,07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亦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亦呈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孔東銘、謝博翔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9日止,借款利率自110年11月1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7%,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亦呈公司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亦呈公司尚欠本金3,825,07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另依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孔東銘、謝博翔就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25,077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