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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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HOANGTHITUOI(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981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THITUOI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THITUOI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各判處拘役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1年9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
拘役50日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上各刑均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100日(計算式:50日+50日=100日)之範圍。
⒉定應執行刑,雖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是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惟查,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罪,情節單純尚非複雜,且受刑人為外國人,並已於112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迄今未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無明確之送達地址,是顯無從使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⒊本院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各案件係同類型之犯罪,且犯行時間有部分重疊,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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