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惠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民國105年度 性平 會及校安通報均與伊無涉,依防治準則第32條專責單位應保管錄音錄影檔、原始檔、報告檔、電磁檔至少25年,為證明第三人 吳志光 違法教唆性平恐觸犯刑法第10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05條,教育部再申訴委員名單、聘期、迴避人員及會議過程,相對人李惠宗及吳志光自何時起為教育部再申訴、訴願、性平委員,是否依性別平等法第27條評議,爰聲請向輔仁大學性平會專人 余茜茜 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專人 蔡欣雅 領款單據等,並向教育部法規會保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原簽(原本原彩)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5月31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專人蔡欣雅領款單據、教育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原簽(原本原彩)全卷,並未就上揭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予以釋明,且依聲請意旨所稱專責單位保管至少25年等語,距離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之保管年限,相隔甚遠,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宣玉華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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