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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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0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敏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敏旭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晚上11時左右,與張世宏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市○○路○○○號3樓之「通寶開胡」電子遊藝場把玩遊戲機台,於翌日(即27日)凌晨1時30分左右,見 趙招信 把玩之「百家樂」機台內籌碼有20多萬分,可兌換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現金,認趙招信將籌碼換成現金後會身懷鉅款,竟向張世宏提議共同強盜趙招信之財物,張世宏同意後,王敏旭、張世宏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推由王敏旭上前搭訕趙招信,獲悉趙招信係駕車前來後,隨即誆託趙招信駕車載送其與張世宏返家,趙招信因與王敏旭言談投機,遂應允之。待趙招信下樓取車,王敏旭隨即與張世宏議定於半途見機行事,並由張世宏對趙招信施以強制力,由王敏旭實行取財行為,謀議既定,即與張世宏搭上趙招信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趙招志 ),一路向趙招信胡指路徑。迄至同日凌晨2時20分左右,王敏旭見趙招信駕車駛入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空地,隨即與張世宏藉口下車查看地點是否正確,探得該處四下無人,便於下手與脫逃,即與張世宏返回趙招信車上,王敏旭以眼神示意張世宏,張世宏即自趙招信後方乘客座伸臂緊勒趙招信頸部而施以強暴,使趙招信後倒,背貼汽車座椅,呼吸不順,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同時間坐於副駕駛座之王敏旭旋即一手拔去汽車鑰匙,另一手伸入趙招信右邊褲袋內,強取趙招信之皮夾得手。張世宏見王敏旭得手,隨即鬆開趙招信之頸部,改以雙手環抱住趙招信之胸、腹部,於趙招信未反抗後始行鬆手。王敏旭得手後,當場清點皮夾內現款,見僅有11000元,隨即要求趙招信再交出50000元,否則將強押之。趙招信聞畢,旋即表示:其係初次遭遇此事,現款取走便是,已身無分文等語,趁王敏旭、張世宏鬆懈注意之際,立即開啟車門下車奔逃呼救。王敏旭、張世宏見狀立即下車,張世宏本欲自後摀住趙招信嘴巴,然因奔跑之際,重心不穩,與趙招信一同跌倒在地,張世宏遂壓在趙招信身上,王敏旭叫喚張世宏後,2人隨即奔跑逃離現場,王敏旭並於途中將趙招信之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張)與汽車鑰匙隨意丟棄於不詳地點(皮夾及證件嗣由路人撿到發還趙招信)。其後,王敏旭與張世宏朋分前開強盜所得財物,王敏旭取走6000元,張世宏則分得5000元。嗣趙招信報警處理後,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5月28日下午5時及5時10分左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分別拘提張世宏、王敏旭到案,王敏旭並將所餘贓款2400元(已發還趙招信)交予員警扣案。
二、案經趙招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敏旭、張世宏、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敏旭、張世宏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被告王敏旭因見告訴人趙招信(下稱告訴人)在前開電子遊藝場贏錢眼紅,遂與被告張世宏共同謀議伺機以不法手段自告訴人處取得金錢,渠2人嗣並推由被告王敏旭向告訴人搭訕,假意請告訴人駕車載送被告2人返家,迨至同日凌晨2時20分左右,車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空地時,位在後座之被告張世宏在被告王敏旭示意下,自後環抱住告訴人身體,被告王敏旭則取走告訴人之皮夾等情固均供承不諱,惟均否認其等涉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張世宏在車上並未勒告訴人頸部,只有自後方環抱住告訴人之雙臂及身體,且只有幾秒鐘,當時告訴人並無不能抗拒之情,而被告張世宏在車上自後環抱住告訴人時,告訴人褲子口袋內之皮夾露出,被告王敏旭遂伸手去拿,其等之行為應僅構成搶奪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於104年5月27日凌晨2時20分,載被告2人至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前,他們下車說要看地方對不對,看完之後馬上上車,被告張世宏坐在其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並勒住其脖子,被告王敏旭就坐在副駕駛座,一手拔其車鑰匙,一手從其右邊褲袋拿其錢包。被告王敏旭拿到錢之後,被告張世宏就把其放開,被告王敏旭把錢抽出來說「錢怎麼這麼少,不夠,我還要5萬元,如果你不給我5萬元,我就要把你押走」,其回以「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事,錢包你拿走,我就當沒這回事」,被告王敏旭說「給我5萬,你沒錢,我就要把你押走」,其就回答「我沒錢」,就和他在車上喊價,然後趁他們不注意時開門跑下車。其脖子可能有一點紅腫,回想當時其不敢反抗等語(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被告張世宏坐在車子後座,第一個動作就是勒其脖子,是用右手勾住其的脖子,勒的算緊,因為其整個人被勒住後,背部有貼到汽車座椅,往後倒,其被勒住後有呼吸不舒服的情況。其皮夾放在右邊褲袋內,被告王敏旭此時就將手伸進其右邊的褲袋裡,把其皮夾拿走,同時把車鑰匙拔走,被告王敏旭把其皮夾拿走後,被告張世宏才把其脖子放開,但改用雙手抱住其胸部與腹部中間,抱了多久其不知道,後來看其沒反抗才放開。被告王敏旭說錢不夠,叫其再給他5萬元,其說身上沒錢了,被告王敏旭說如果其不給他們5萬元,就要將其押走。當時其反抗也沒有用,其只有一個人,他們有兩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5頁)。核告訴人前後證述均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間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為描述,並無前後不符之處,若非親身經歷,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為上開證述前,業已於104年6月1日與被告2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除取回被強盜之財物外,並未再向被告2人要求其他損害賠償,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告訴人實無故意構陷被告2人,而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詞應屬實在。又本件告訴人自述其頸部僅有些微紅腫,別無其他傷勢等語,其傷勢顯然極為輕微,而告訴人自案發之104年5月27日凌晨2時30分迄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之104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業已經過32小時,其頸部紅腫部分應已痊癒,自不能以其於警詢時未攝錄得頸部紅腫之照片,即執此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實,附此說明。
(二)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所為僅係搶奪等語,然依告訴人所證上情,其遭被告張世宏自告訴人身後施以強制力後,身體後倒、背部貼至汽車座椅、呼吸不舒服,顯然難以掙脫,被告王敏旭方能順利自告訴人右邊褲袋內迅速取出皮夾,是被告張世宏之舉,在客觀上應係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強暴,並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復參以告訴人僅身高165公分、體重52公斤,而被告張世宏卻身高180公分,體重115公斤,已逾告訴人體重2倍,體型顯較告訴人壯碩、魁梧,此經告訴人及被告張世宏於原審審判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並有告訴人及被告2人並肩站立之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4頁),則以被告張世宏、告訴人2人體型差距之懸殊,以及案發當時為凌晨2時20分左右,案發地點為四下無人之巷內,告訴人在車內狹窄之空間,突遭被告張世宏自後勒住難以掙脫,又遭身旁之被告王敏旭伸手強取皮夾,告訴人僅孤身一人並無奧援,凡此種種,均顯示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受壓制,縱令其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對於被告2人強盜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況查被告王敏旭於警詢時供稱:「我就馬上動手將車鑰匙拔起握在手中,再出手伸入告訴人短褲右側口袋強拿出皮夾,我於車內就馬上清點皮夾內之財物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
「我就跟趙招信說『可不可以再跟你借5萬元』,趙招信說他身上只有那11000元,他說他沒錢了。...(你搶到趙招信的錢包之後,就在趙招信的車內看錢包內有多少錢?)是」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被告張世宏於警詢時供稱:「王敏旭就馬上動手將車鑰匙拔起握在手中,再出手伸入告訴人短褲右側口袋強拿出皮夾,我看到王敏旭於車內就馬上清點皮夾內之財物及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時在趙招信車上,王敏旭拿出趙招信錢包時就有算錢包裡有多少錢」等語(見偵卷第60頁),被告
2人於得手後,並非隨即逃離現場,而係當場檢視所得財物,並於發現所得現金不多之餘,再出言向告訴人索取款項,其2人之所為,與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之態樣明顯不同,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此外,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款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GOOGLEMAP路線示意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張、「通寶開胡」電子遊藝場外及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等處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5頁至第40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以被告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渠2人年輕力壯,僅因缺錢花用,即強盜他人財物,已嚴重侵犯告訴人,復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惟斟酌本案被告張世宏係以徒手勒頸之方式施以強暴,告訴人當時除頸部些許紅腫外,並無其他傷勢,且部分贓款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被告2人嗣已於104年6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返還所得財物,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附卷足核(見原審卷第35頁),告訴人於原審審判時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並考量本案強盜犯行係由被告王敏旭提議、策劃,嗣由被告張世宏下手施以強暴、被告王敏旭強取財物之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被告王敏旭、張世宏犯後各朋分6000元、5000元,兼衡被告王敏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送家具為業、月入30000元、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被告張世宏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月入25000元、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敏旭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張世宏有期徒刑5年1月之刑,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再審酌被告2人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其等僅返還犯罪所得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精神上之損害部分則無任何表示,原審於量刑時已然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優待,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否認有強盜之犯行外,猶請求本院再予從輕量刑部分,經核其2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2人行為後之刑法第38條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雖未及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但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270號判決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又依本次修正後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惟同條第5項又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2人於事後業已將強盜所得之財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