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重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微雅 律師被告 歐李揚
歐文識 歐文瑞 歐文賢 歐明正
歐明錦 歐嬌慧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7,423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歐李揚應返還原告76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被告歐文識、歐文瑞、歐文賢、歐明正、歐明錦、歐嬌慧(下合稱歐文識等6人)就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超過16,890,626元以外部分不存在」(見審重訴卷第9頁),嗣於111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歐李揚應給付原告766,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文識等6人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如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歐文識等6人應自111年5月14日起至移轉登記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2,332元。㈣被告歐文識等6人應給付16,890,62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審重訴197、198頁),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766,282元;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46,260元【計算式:面積2,300.4㎡×3,600元/㎡×(1/8+1/8+1/8+1/6+1/6+1/6)=7,246,260元】;第三項請求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四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6,890,62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03,168元(計算式:766,282元+7,246,260元+16,890,626元=24,90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7,423元,尚應補繳3,7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