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5號聲請人高雄市岡山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石敏雄 相對人 陳淑華 債務人 蘇昆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蘇昆南於民國105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5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蘇昆南於105年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蘇昆南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本金1,564,9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淑華所有,依首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高雄市岡山區農會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通知單暨掛號收件回執、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契約(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梓官公館1222(空白)940.71全部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