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新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4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4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傅新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號碼已異動為893-YX號,車種則變更為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同向有告訴人 陳王美連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鈍挫傷併右側二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連枷胸及創傷性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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