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99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
被告 薛進發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薛鈴哲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5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薛福源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薛福源應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進發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8,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薛歐蕊之夫即被告薛進發、薛福源、薛福明、薛勝騫、薛月麗之父薛鈴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於105年2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薛福源取得,於同年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薛進發既未取得任何遺產,則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薛福源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除斥期間。又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具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應不許原告聲請撤銷。又薛鈴哲生前罹患失智症,被告薛福源為其主要照顧者,被告薛福源亦負責照顧薛歐蕊晚年生活,費用由被告薛福源、薛福明、薛勝騫、薛月麗負擔,被告薛進發因此放棄繼承應繼分,作為對被告薛福源、薛福明、薛勝騫、薛月麗之補償,而由其他被告協議由被告薛福源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財產,則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被告薛福源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於法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薛進發積欠積欠原告258,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原告於95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29180號對被告薛進發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又被告薛歐蕊之夫即被告薛進發、薛福源、薛福明、薛勝騫、薛月麗之父薛鈴哲於104年11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於105年2月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薛福源取得,於同年月15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71-95、141、142),堪信為實在。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12年5月26日委託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查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及編號1土地之異動索引,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且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原告有無線上或臨櫃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據其函復查詢結果,原告僅於上開時間查閱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原告最早係於112年5月26日始知悉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被告薛福源完成繼承登記後,多次對被告薛進發聲請強制執行,應早已知悉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從未登記為被告薛進發所有,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自無從知悉被告間已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歸被告薛福源取得,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進發為原告之債務人,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被告為分割協議,將全部遺產分歸被告薛福源取得,且被告薛進發為遺產分割協議當時為無資力,有如前述,是被告薛進發既未受分配任何遺產,其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無任何對價關係可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之協議內容,並未記載於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中,被告薛進發既未拋棄繼承,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間確有被告薛進發不繼承遺產,以換取補償被告薛福源所負擔薛鈴哲之扶養費之事實,則被告所辯,即屬尚無可採。
㈣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既經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薛福源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5年2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暨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為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4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00鄰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