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炳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炳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炳樺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黃 陳鳳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黃陳鳳嬌 因而受傷(無證據證明黃陳鳳嬌已達重傷之程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賴炳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發生前揭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