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中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中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尤中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23日15時許,在其友人 郭家銘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上址查獲另案通緝犯時,發現尤中志亦在該處,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於同日17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仁壽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
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而為刑之追訴處
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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