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伶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2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慧伶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因屬著作權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40條第2項及著作權法第9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74號),嗣因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智訴字第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亦非屬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1│電腦伴唱機│5台│├──┼──────┼───┤│2│電腦伴唱機遙│5台│││控器││├──┼──────┼───┤│3│點歌本│5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