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號前,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超越前車時,應從前車左側超車並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自後擦撞在其左側前方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右臀部挫傷瘀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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