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 康瀛瑩 代理人 康偉成 相對人帝國新都心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購入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自100年4月份交屋至今;期間每月大樓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60元,停車管理費用為500元。查相對人以聲請人自93年8月至101年4月共積欠管理費108,400元,且前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聲請人均置之不理云云為由,除向鈞院聲請101年度司促字第26335號支付命令外,另以該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然實際上相對人係以不實金額作為執行債權金額,有詐取財物之嫌,聲請人前曾向相對人請求更正均未獲置理,相對人更利用聲請人上班無暇需早出晚歸,致無法接收信函而導致執行處分。再者,聲請人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康偉成,住戶人亦為康偉成,故相對人收取管理費對象錯誤等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暫時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三、查本件相對人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285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上開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屬,且本院民事科、簡易庭亦均查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調查期日陳稱:本件聲請除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外,另針對101司促字第26335號支付命令異議。(法官問:本件異議狀,是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支付命令異議?)答:對支付命令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據上,聲請人並未依法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事實,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