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0至42號
106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裁定及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
(一)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裁定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確定之裁定為對象。經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9號、第110號、第111號對於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及聲明異議裁定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裁定,業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7日提出抗告,該裁定尚未確定,有聲請人「民事聲請更正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假扣押+法官迴避+停止原裁定執行」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第8頁、第21至24頁),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部分: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定有明文。惟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50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查本院100年度勞抗字第3號裁定,業於100年5月31日確定,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又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聲請再審,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06年4月24日始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章戳足按(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陶亞琴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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