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機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前科資料應補充為:甲○○前有如下之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91年度簡字第616號、91年度簡字第7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⑵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⑶上述⑴⑵之有期徒刑3年6月及7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甫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物品,為躲避員警追緝,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件,危害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機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元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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