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並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以板院輔98執消債更水字第10號函知所有債權人表示意見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均表不同意該變更後之更生方案,致更生方案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同意,亦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之同意。
㈡聲請人於98年8月19日債權人會議時稱債務形成之原因係幫
其父親清償民間債務,惟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聲請人於93、94年間頻繁於旅行社、酒店、歌廳及餐廳等娛樂場合消費,且每次消費金額少則新臺幣(下同)3,000元,多則26,700元不等,致大量累積債務,倘聲請人因奢侈浪費行為所形成龐大債務,得依其更生方案大幅減免債務(原更生方案僅清償總債權額之29%),恐將造成道德危機,變相鼓勵社會大眾為大量奢侈之消費行為後,再不當利用更生程序已獲免責。
㈢聲請人經營茶行多年,就其營利收入竟無任何營業帳冊或收
據發票等文件可資佐證,此與常理顯有不符,若僅依其片面陳報之收入金額,計算清償低成數之更生方案,對各債權人實欠公允。
㈣基上,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自堪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而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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