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67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立勛
劉育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55號、第23815號、第24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立勛、劉育祐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名稱「飄洋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老人家」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王立勛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人員,劉育祐擔任提款車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 何宣怡 、 王旻盈 、 黃柏文 、 潘淳樺 、 陳奕璇 、 程嘉鈴 、 陳泰源 、 吳姿憓 、 莊嘉恩 、 徐婉琴 、 林怡欣 、 李麗秋 、 高盈楹 、 粘淑惠 、 張耀中 、 鍾妤涵 、 林玟慶 、 王天麟 、 陳紹恩 、 方牧凡 、 林素梅 、 蘇育嫻 、 陳俐慈 、 盧心怡 、 黃柏允 、張 玉芳 、 孫瑜岑 、 許為庭 、 劉芓希 (下稱何宣怡等2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再由「飄洋過海」、「U字輩」、「 小楊哥 」等人指示王立勛、劉育祐分別提領款項或收水(王立勛、劉育祐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參與者」欄所載),王立勛、劉育祐取得詐欺贓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何宣怡等29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宣怡、王旻盈、黃柏文、潘淳樺、陳奕璇、程嘉鈴、陳泰源、吳姿憓、莊嘉恩、徐婉琴、林怡欣、李麗秋、高盈楹、粘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張耀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陳紹恩、方牧凡、林素梅、蘇育嫻、陳俐慈、盧心怡、黃柏允、 張玉芳 、孫瑜岑、許為庭、劉芓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立勛、劉育祐(合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於被告二人屬於傳聞證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9頁)。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宣怡、王旻盈、黃柏文、潘淳樺、陳奕璇、程嘉鈴、陳泰源、吳姿憓、莊嘉恩、徐婉琴、林怡欣、李麗秋、高盈楹、粘淑惠、張耀中、鍾妤涵、林玟慶、王天麟、陳紹恩、方牧凡、林素梅、蘇育嫻、陳俐慈、盧心怡、黃柏允、張玉芳、孫瑜岑、許為庭、劉芓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立勛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劉育祐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2325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4頁;113年度偵字第2381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69頁、第175頁、第179頁;113年度偵字第24983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73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11頁、第11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1頁、第109頁、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5頁、第166頁、本院卷第340頁),但被告二人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二人本案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立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為;被告劉育祐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二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王立勛、劉育祐就附表一編號15示犯行與「飄洋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老人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王立勛就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犯行、被告劉育祐就附表一編號11至13、16至29所示犯行,分別與「飄洋過海」、「U字輩」、「無明之輩」、「老人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4至16、18、20、23、29所示時間,數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8、10至12、14至16、18、20、23、29所示被害人匯款,及被告二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多次提款之舉動,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含之一罪。
㈤被告王立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被告劉育祐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均係為達成詐取各同一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王立勛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被告劉育祐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15至29(共18罪)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案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即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原審判決時(按:113年9月27日),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經原審判決比較新舊法後,認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認定不同,另原審判決就被告自白之減刑認定,則係適用被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就被告涉犯法條及減刑規定之適用究竟為何,是否應整體評價或可就被告有利部分割裂適用等情,均容有再為研求之餘地。
⒉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前涉犯多次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見被告二人之價值觀念偏差;兼衡被告二人有多次詐欺及洗錢案件之相關素行,雖未構成刑法第47條之累犯,然應作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惟原審判決未斟酌及此,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2月、1年3月等刑度,量刑顯屬過輕。此外,原審未考量被告二人所涉犯行次數及告訴人人數均屬眾多,且被告所為之犯行,造成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損失,顯屬量刑失輕,不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難收懲儆之效,恐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考量,原審判決尚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有利,業述如前,檢察官主張本案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利,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⒉本案既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即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原審就此固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原審適用該規定之結果,於本案結論尚無影響,而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⒊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分工情形、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二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二人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二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而失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說明不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尚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之部分,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王立勛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4所示提款行為已取得提領金額0.5%之報酬;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收水行為已取得4,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頁);被告劉育祐擔任提款車手已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一節,亦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39頁),則被告王立勛本案犯罪所得為6,720元【計算式:(544,000元X0.5%)+4,000元=6,720元】;被告劉育祐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X5日=1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二人提領或收取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參以被告二人所為僅係下層提款及收水人員,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地點
參與者
1
何宣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許,佯裝為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瑾麻麻 」向何宣怡佯稱:因出賣SONY電視,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何宣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
16時56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1月7日
17時11分/
2萬元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王立勛
(提款車手)
2
王旻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2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王旻盈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樂高商品,但因其賣場沒有金融驗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旻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7時30分許
1萬8,987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9,002元」,應予更正)
王敦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7日
①17時43分/
2萬元
②17時44分/
2萬元
統一超商興光店
③17時46分/
2萬元
④17時47分/
1萬6,000元
⑤18時1分/
2萬元
⑥18時2分/
8,000元
⑦18時32分/
9,000元
三重正義郵局
⑧18時49分/
2萬元
⑨18時50分/
1萬元
王立勛
(提款車手)
3
黃柏文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貸款公司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文佯稱:因其要貸款,需先匯款一定金額才能貸款云云,致黃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7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王立勛
(提款車手)
4
潘淳樺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許,佯裝為電商客服撥打電話向潘淳樺佯稱:因其先前購物商品,遭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潘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23時8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洪宥榛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23時22分/
3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王立勛
(提款車手)
113年1月8日
23時21分許
3萬元
劉紅瑩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
①23時35分/
2萬元
②23時36分/
2萬元
統一超商天台店
5
陳奕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中正大學全校版」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璇佯稱:因其購買IPHONE15Pro,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
23時22分許
2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應予更正)
王立勛
(提款車手)
6
程嘉鈴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47分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嬰兒用品免費贈送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嘉偉 」向程嘉鈴佯稱:因其先前消費後,參加抽獎有中獎,因系統問題無法支付金額,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程嘉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22分許
2萬9,988元
孫若芬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①17時21分/
2萬元
②17時21分/
2萬元
③17時22分/
2萬元
④17時28分/
2萬元
⑤17時29分/
9,000元
群益金鼎南三重收付處
⑥17時43分/
2萬元
⑦17時44分/
1萬7,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南店
⑧18時31分/
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新正店
王立勛
(提款車手)
7
陳泰源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7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全新二手健身服飾、運動器材買賣交流」賣家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許長進 」向陳泰源佯稱:因其購買全新IPHONE15Pro,需先付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陳泰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王立勛
(提款車手)
8
吳姿憓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免費贈送獎品廣告,吳姿憓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向吳姿憓佯稱:因其先前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品,如要換成現金,需依指示先匯核實金,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姿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7時41分許
5,010元
王立勛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2日
17時39分許
9,985元
9
莊嘉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6時15分許,於社群軟體IG刊登購物並參加抽獎廣告,莊嘉恩瀏覽後,與其聯繫並向莊嘉恩佯稱:因其先前有先購物後參加抽獎活動,有抽中獎品,如要換成現金,需依指示先匯核實金,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莊嘉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19分許
9,605元
王立勛
(提款車手)
10
徐婉琴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0時31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徐婉琴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盒玩商品,但因其賣場沒有簽署蝦皮三大保證,無法匯款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徐婉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
18時40分許
9,999元
孫若芬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2日
18時47分許/
2萬元
兆豐商銀南三重分行
王立勛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2日
18時43分許
9,999元
11
林怡欣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欣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交易遭凍結,其先與賣貨便(7-11)做三方認證,以解除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凍結云云,致林怡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3日
12時30分許
4萬9,986元
林辰熙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3日
①13時1分許/
2萬元
②13時2分許/
2萬元
③13時3分許/
1萬元
統一超商菜寮店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3日
12時31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月13日
12時57分許
4萬9,985元
12
李麗秋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繫李麗秋佯稱:表示可以粉絲回饋價購買抽獎卷,保證中獎,但需先依指示由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云云,致李麗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22時47分許
1萬元
王可欣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4日
①22時48分/
2萬元
②22時50分/
3萬元
③23時5分/
5萬元
三重正義郵局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4日
22時48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39分許
4萬9,995元
113年1月14日
22時45分許
1萬9,995元
13
高盈楹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將來銀行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盈楹佯稱:因其要出賣書,需先網路申請「交貨便」帳戶,但因該帳戶遭警示需依匯款才能解除云云,致高盈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4日
23時2分許
4萬9,987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4
粘淑惠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粘淑惠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制氧機,但因其賣場沒有簽署三大保證,無法匯款轉帳,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粘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7日
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蕭君芮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7日
①15時13分/
10萬元
②15時14分/
5萬6,000元
萊爾富超商北縣重化店
王立勛
(提款車手)
113年1月17日
14時49分許
6,123元
113年1月17日
14時59分許
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應予更正)
113年1月17日
15時1分許
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15
張耀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 蔡蕙容 ( 梓余 & 宏恩 )」向張耀中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嬰兒車,但其應加入7-11賣貨便認證,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張耀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8日
13時59分許
14萬9,123元
方崟全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①14時4分許/
3萬元
②14時4分許/
3萬元
③14時5分許/
3萬元
④14時5分許/
3萬元
⑤14時6分許/
2萬9,000元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王立勛
(交付提款卡予劉育祐及收水)
113年1月18日
14時1分許
14萬9,123元
方崟全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
①14時14分/
2萬元
②14時14分/
2萬元
③14時15分/
2萬元
④14時15分/
2萬元
⑤14時16分/
2萬元
⑥14時16分/
2萬元
⑦14時17分/
2萬元
⑧14時17分/
9,000元
中和環球購物中心
16
鍾妤涵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3分許,佯裝為賣家以社群軟體IG聯繫鍾妤涵佯稱:因其購買商品,參加抽獎活動,抽中蘋果手機,若要折現需繳納審核金,並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鍾妤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58分許
2,000元
陳盈慧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①17時17分/
2萬元
②17時18分/
1萬3,000元
全聯化成店
③17時39分/
1萬元
統一超商新茂店
④18時6分/
6,000元
統一超商宜家店
⑤18時36分/
2萬元
⑥18時36分/
2萬元
⑦18時37分/
2,000元
⑧19時31分/
1萬6,000元
⑨20時21分/
2萬元
⑩20時22分/
1萬3,000元
統一超商茂源店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18時17分許
2萬元
17
林玟慶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佯裝以社群軟體IG帳號「biue嘉」聯繫林玟慶佯稱:因其購買抽獎收品機會,抽中蘋果手機及現金,若要兌獎需繳納核實費用云云,致林玟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9時23分許
6,000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8
王天麟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9時許,佯裝以社群軟體IG帳號「夢冉聲影」聯繫王天麟佯稱:可購買商品參加抽獎,因其購物後抽中蘋果手機及現金,若要折現需繳納核實費云云,致王天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19時3分許
2,000元
林祥睿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①20時47分/
6萬元
②20時48分/
6萬元
③20時49分/
2萬5,000元
新莊思源郵局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19時17分許
4,000元
113年1月24日
19時32分許
2萬元
19
陳紹恩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IG聯繫陳紹恩,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紹恩佯稱:因其參加抽獎活動,抽中現金,因金額太大需由第三方支付,其需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紹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12分許
2萬8,985元
林祥睿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4日
20時40分許/
15萬元
全家超商北醫店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0
方牧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手機賣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方牧凡佯稱:因其購買手機,需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方牧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14分許
1萬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4日
20時15分許
1萬元
21
林素梅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0時24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民生社區~吃喝玩熱」手機賣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梅佯稱:因其購買手機IPHONE15ProMax,需先匯款才能寄出商品云云,致林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24分許
2萬3,000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2
蘇育嫻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蘇育嫻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訂單失敗且又沒有實名簽署,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蘇育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4日
20時25分許
1萬9,103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3
陳俐慈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9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俐慈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下單沒成功且帳戶遭凍結,需與旋轉拍賣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陳俐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葉鳳美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①14時19分/
2萬元
②14時20分/
2萬元
③14時20分/
2萬元
統一超商錦興店
④14時33分/
2萬元
⑤14時34分/
1萬9,000元
統一超商茂源店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6日
14時19分許
1萬4,123元
24
盧心怡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20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盧心怡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相機,但因7-11賣貨便無法匯款,需與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盧心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21分許
1萬8,001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5
黃柏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柏允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遊戲片,但因其帳號問題,使得其帳號遭凍結,需與旋轉拍賣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解決云云,致黃柏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4時29分許
1萬6,123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6
張玉芳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若雪 」向張玉芳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因賣貨便無法交易,需與賣貨便人員聯絡,並依指示操作申請云云,致張玉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6時48分許
2萬9,983元
江昱頡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18時23分許/
4,100元
全聯化成店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7
孫瑜岑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7時10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 李文靜 」向孫瑜岑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香水,但因其賣場沒有認證,需與賣貨便人員聯絡,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孫瑜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10分許
3萬5,123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8
許為庭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7時26分前某時許,佯裝為蝦皮網站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為庭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商品,但下訂單遇到問題無法成功,其需與蝦皮客服聯絡解決,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許為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26分許
2萬9,930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29
劉芓希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2時41分許,佯裝為買家以臉書私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吳曉佩 」向劉芓希佯稱:因要購買其所出賣衣服,但因下訂單無法成功,其需與蝦皮客服聯絡解決,並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劉芓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
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鄭家棟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
①18時11分/
6萬元
②18時12分/
6萬元
劉育祐
(提款車手)
113年1月26日
17時53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1月26日
17時5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何宣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165頁至第171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王旻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05頁、第307頁、第309頁、第311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黃柏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潘淳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三卷第13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1頁、第269頁、第271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奕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至第283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程嘉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第213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陳泰源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吳姿憓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至第237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莊嘉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往來明細擷圖各1份(見偵三卷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徐婉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53頁至第355頁、第357頁至第359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林怡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401頁至第403頁、第40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李麗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高盈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成功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三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7頁、第389頁至第39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粘淑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三卷第293頁至第295頁、第297頁至第299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張耀中
詐欺集團成員所虛設國泰世華銀行網頁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67頁)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鍾妤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頁至第2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林玟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王天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陳紹恩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51頁、第5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方牧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57頁至第5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林素梅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蘇育嫻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69頁至第7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陳俐慈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75頁至第7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盧心怡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1頁至第8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黃柏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87頁至第89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張玉芳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孫瑜岑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許為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劉芓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95頁至第98頁)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