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九號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曾坤炳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聲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依優於普通法之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專利權人憑專利證書聲請訴訟救助,應予照准,無庸審酌其是否無資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係指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為審酌,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應當然准許之。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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