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4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士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紅蘋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10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及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紅蘋菓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坐落臺北縣新
莊市○○○路○○○巷○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該社區建物管
理費經社區住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訂社區規約,約
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以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
,自民國94年1月起每月每坪35元計收,汽車位清潔費為每
位300元,機車位清潔費為每位100元,而被告所有上開建物
坪數為39.186坪,亦擁有汽車位2位及機車位1位,94年1月1
日以前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260元。94年1月1日以後前每月
應繳納管理費2,070元,惟被告自92年11月起至94年9月止,
累計積欠管理費共50,270元未繳,屢經催繳,亦未獲置理,
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紅蘋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記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管理費計算表及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等各1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50,27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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