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安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安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2時許至同日16、17時許」。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方安定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受罰之犯
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98號被告方安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安定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2時許,在新竹市成德路附近「阿娥小吃店」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閃避前方車輛而摔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安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被告為利。是核被告方安定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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