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文雄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楊榮菁 、 楊榮芝 2人受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為業,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偏高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於道路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致楊榮菁、楊榮芝受害,茲念犯後坦承,並已和解部分賠償,因財力不足而須分期,應認有心彌補,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過失情節,楊榮菁、楊榮芝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