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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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昌平選任辯護人謝享穎律師
黃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4號、第3580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03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昌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羅昌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同案被告王煒翔,則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劭謙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肇事致 張玉枝 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茲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業與繼承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有心彌補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已和解賠償,張玉枝之繼承人亦願寬諒,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