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成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成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成駿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成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罰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確定前所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賭博││││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18日│103年9月中旬某日至│││││103年10月中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4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6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偵字第245號│字第1278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16│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4年10月2日│106年8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016│106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0月21日│106年9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8653號│第798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