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131號
原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金花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06年度雄救字第7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
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