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39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貞 指定辯護人 李尚志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淑貞緩刑貳年。
事實
一、張淑貞自民國106年5月13日起向 姜銀國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入住後,即因撿拾資源回收物堆置於上址屋內一事與姜銀國時有爭執。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張淑貞與姜銀國於上址租屋處客廳,又因前揭原因發生口角,惟並未生肢體衝突。嗣因姜銀國於106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聽聞張淑貞向他人傳述其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遭姜銀國毆打成傷,乃於同日對張淑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張淑貞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淑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姜銀國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姜銀國對其毆打而誣指姜銀國涉嫌傷害罪嫌,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承前開誣告犯意,接續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語,虛構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客廳毆打其成傷之犯罪事實。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對姜銀國為不起訴處分,經張淑貞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姜銀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淑貞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95至9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6年7月14日曾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對姜銀國提出傷害告訴,並於106年8月7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之客廳對其毆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姜銀國有打伊,都不承認, 毛秀瓊 、外勞(指 潘玉春 ,下同)都有看到姜銀國打伊,毛秀瓊、外勞作證說的都不實在,毛秀瓊很怕姜銀國,7月2日姜銀國打伊時叫外勞去房間,說沒有她的事,外勞也很怕姜銀國;潘玉春當時尚為姜銀國之房客,在106年11月16日才搬走,衡量其寄人籬下之前提,證詞自有偏頗之虞,但姜銀國自陳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被告發生爭執,亦經毛秀瓊證明此點,且當時被告有哭泣,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及3樓之住戶亦有出面關心,顯見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申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是身心障礙者,應受保障,對被告提出相關協助,不能有歧視待遇,訴訟權利應優先保障,提供必要之協助,被告並無誣告故意,難以成立誣告罪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因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社會福利資格補助身分,有被告提出經原審當庭拍攝照片附卷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樹林區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至40頁),其自陳完全無法聽到聲音(見原審卷第33頁),顯有聽力障礙,又未經選任辯護人,於庭訊時恐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認有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又本院考量被告自陳不懂手語(見原審卷第62頁),故於庭訊時,指示通譯近坐被告旁側,並有法警輔助,指引被告觀看其於法庭之座位前的電腦螢幕所顯示之筆錄文字,並適時以紙手寫方式協助被告理解提問,使被告能自行以臺語回答而為審理。綜上,業已審酌並保障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之訴訟權利,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姜銀國提出
傷害告訴,並提出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又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起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問:所告何事?何時?)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情,有刑事告訴狀(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影卷【下稱偵21877影卷】第1至3頁)、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1877影卷第4頁)、106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21877影卷第13頁正反面)在卷可稽。而前揭被告告訴姜銀國傷害罪嫌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對姜銀國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21877影卷第23頁反面至第23-1頁)、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至1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姜銀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106年5月○○
○區○○街○○○巷○○號4樓房屋租給被告,那裡有3個房間,伊住1間,出租1間給被告,另1間是外勞住的,被告住2個月;伊忘記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有無在上開房子遇到被告,事情是發生在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日伊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106年7月3日伊會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因為伊跟被告說回收的東西不要撿回來,之前伊跟被告說好幾次了,7月3日被告就跟伊大小聲,才發生爭執,伊說了被告不適合住這裡的話並請其搬家,伊就把被告外面的雜物收一收放在被告的門口,然後被告就把一部分的東西打包,臉很臭的就出去了,隔天伊就聽到別人說伊打被告,被告在外放風聲說遭伊毆打;7月3日發生爭執過程約半個多小時,伊向被告說東西不要再撿回來,被告就說東西是其所有,伊就叫被告搬家,當時毛秀瓊就叫被告進去房間不要吵,被告就進去房間了,爭吵也就結束了;因為被告專門在告人,以此為業,所以伊跟被告發生爭執之後有所防備,才會特別記下那天的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並有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偵21877影卷第5至10頁)。證人毛秀瓊於偵查中亦證稱:時間是7月3日星期一,伊當時有看到被告與姜銀國2人在爭吵,但是有點距離,身體也沒有接觸,根本沒有打被告等語(見偵21877影卷第14頁);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 伊有 ○○○區○○街○○○巷○○號4樓被告租屋處,不是106年7月2日,當天被告、姜銀國有爭執,姜銀國沒有動手毆打被告,被告與姜銀國2人間有距離,當時伊跟姜銀國坐在椅子上看電視,被告拿著大包小包回來,姜銀國就站起來指責被告,表示已經跟被告講過好幾次了,被告與姜銀國只是爭吵而已,中間還隔著一個茶几,有距離,姜銀國完全沒有動手,伊全程都在那邊,後來被告就走回其房間內,爭吵就結束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152號卷第12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有看到被告的日子不是106年7月2日,而是7月3日星期一看到被告的,因為那天有上班,不是假日;7月3日伊看到被告有拿一堆東西回來,姜銀國就跟被告說不要每次都把東西拿回來,因為被告聽不到,所以2人講話都很大聲,伊就叫姜銀國和被告不要吵,後來姜銀國在客廳坐著,被告就回房間;姜銀國和被告2人是在客廳吵,吵了3、5分鐘;7月3日發生爭執是下午4點左右,當天伊有上班,伊是下班後過去的,當天發生爭吵時潘玉春在上班,不在現場;當天發生爭吵並沒有肢體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頁)。茲就上開證人所述參互勾稽,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是證人姜銀國、毛秀瓊證稱姜銀國係於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與被告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屋內發生口角爭執,但並無肢體接觸,另於106年7月2日當天被告與姜銀國2人則未發生衝突等節,尚無逕予捨棄不採之理。
⒋另證人即越南籍之潘玉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跟姜銀國租房
子,後來伊在106年11月16日就搬走了,伊平常有工作,星期日有放假,星期六是隔週休,106年7月2日星期日伊在家,當天沒有看過被告跟姜銀國吵起來,伊沒有看過被告跟姜銀國2人吵架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影卷【下稱偵續544影卷】第23頁正反面);繼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住過姜銀國的屋子,去年伊的工作時間是8點上班,下班時間可能5點或8點,星期天不用上班,工作期間沒有請假過,每天都有去工作,沒有看過被告與姜銀國吵架,沒有看過姜銀國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是依證人潘玉春所證情詞,足認潘玉春於106年7月2日在租住處時,並未曾看過姜銀國有毆打被告之事。
⒌再者,依被告提出附卷之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
淑貞之診斷證明書(見偵21877影卷第4頁),其上記載之傷勢為「左前臂挫傷」,而經檢察官向樂生療養院函詢被告之傷勢情形,亦據該院函覆稱:「病人於急診就診時,自訴約於5天前受到此傷害,左側前臂確有瘀傷痕跡(本院有拍照登錄於影像系統,彩色輸出如附件),是故給予「挫傷」之診斷。然對挫傷之恢復,實有個體之差異,依過往經驗,此挫傷可能於數天前發生,但無法提供確切之日數」等語,有樂生療養院107年1月2日樂醫行字第1060006950號函及所附之醫師回函、照片在卷可稽(見偵續544影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於提告姜銀國對其傷害案件時亦以告訴人身分指陳:姜銀國用手打伊的手,就打伊的手臂,這是左手的手臂內側等語,並當場比出受傷部位(見偵續544影卷第15頁正面),是以被告於106年7月7日急診時經診斷出之傷勢為挫傷,就醫時除僅見之左側前臂有瘀傷痕跡(該位置係在左側前臂內側)外,並無診斷出有其他傷勢。衡情,倘若被告真有因嚴重爭吵並有肢體衝突而遭姜銀國毆打,實難想像姜銀國之毆擊可刻意避開被告手臂之其他部位而只對被告之左側前臂內側造成挫傷,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106年7月7日晚上11時4分許至樂生療養院急診就醫,距其指訴於7月2日遭姜銀國毆打間隔數日,此間是否另有其他因素介入而成傷,自易啟人疑竇,況且本案始終未見被告進一步就受到如何毆打之情形有所說明。經參諸前開證人姜銀國、毛秀瓊、潘玉春證述內容,已見被告告訴情節與事實不符,而衡酌被告所稱遭姜銀國毆打一節亦無從造成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一再指訴姜銀國有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對其毆打成傷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
⒍辯護人固另以被告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對於時間
能否精確描述尚有疑義,倘確有遭人毆打,只因其時間認知誤差而與證人所證不符,則因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云云置辯。惟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被告與姜銀國發生口角爭執之時間為106年7月3日下午,距離被告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106年7月7日、被告對姜銀國提出傷害告訴之106年7月14日,間隔時間僅短短數日,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何況被告乃與姜銀國發生口角爭執之人,對於其在與姜銀國爭執之過程中,姜銀國有無出手對其毆打一事,更難認有誤會、誤認之可能,是以被告明知其與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並未發生任何衝突,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姜銀國提告傷害,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姜銀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亦屬至明。
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 趙鐘秀英 以待證被告確遭姜銀國傷害之事實,惟趙鐘秀英於被告指訴遭姜銀國毆打之時並未在場目睹,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顯非適格之人證,且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亦無傳喚趙鐘秀英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姜銀國提告傷害後,復於106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誣指:
「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語,以言詞向檢察官誣指姜銀國對其傷害,告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遭姜銀國提告妨害名譽,心生不滿,竟即誣指姜銀國傷害,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姜銀國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有聽力障礙,於審理過程中幾乎完全無法聽見外界聲音而需透過筆寫或將對話繕打於電腦螢幕之方式溝通,或因此與姜銀國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取得姜銀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雖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姜銀國之諒解,惟本院考量被告有聽力障礙,與外界溝通明顯較一般人困難,且須租居而居,屬於社會中之弱勢,認由自己付費向姜銀國承租住處卻屢遭姜銀國制止放置其所有之物,而與姜銀國有諸多齟齬,姜銀國甚至要其搬離,其因患有聽障不利爭辯且自覺委曲、不滿而為本件犯行,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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