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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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貞義務辯護人高國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張淑貞自民國106年5月13日向 姜銀國 承租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入住後,雙方即因張淑貞撿拾資源回收物堆置於上址屋內一事時有爭執,於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雙方又於上址租屋處客廳因上述原因發生口角,惟並未生肢體衝突,嗣因姜銀國於106年7月7日下午
4時30分許聽聞張淑貞向他人傳述其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遭姜銀國毆打成傷,乃於同日對張淑貞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張淑貞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0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淑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使姜銀國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虛構姜銀國打其而誣指姜銀國涉嫌傷害罪嫌,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復承前開誣告犯意,接續於
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指稱:「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語,虛構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租屋處客廳毆打其成傷之犯罪事實。嗣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對姜銀國為不起訴處分,經張淑貞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1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姜銀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所犯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
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 毛秀瓊潘玉春 (即PhanNgocXuan,越南籍,以下稱潘玉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為之,而已獲致程序性、信用性之擔保,本院復未查得證人毛秀瓊、潘玉春相關所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自應認證人毛秀瓊、潘玉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張淑貞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7月14日曾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姜銀國提出傷害告訴,並於106年8月7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客廳毆打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姜銀國有打伊都不承認,毛秀瓊、外勞都有看到姜銀國打伊,毛秀瓊、外勞作證說的都不實在,毛秀瓊很怕姜銀國,7月2日姜銀國打伊時叫外勞去房間,說沒有他的事,外勞也很怕姜銀國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6年7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姜
銀國提出傷害告訴,並提出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並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59分許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檢察官問:所告何事?何時?)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刑事告訴狀1份、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06年7月7日出具之張淑貞診斷證明書1紙、
106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卷第1至4頁、第13頁正反面),而被告告訴姜銀國上述傷害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對姜銀國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正面、107年度偵字第2924號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姜銀國確有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在上址租屋處客廳毆打其成傷,潘玉春、毛秀瓊均有親眼看見,其並無誣告云云;惟⑴證人潘玉春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姜銀國租房子,106年
11月16日就搬走了,我平常有工作,星期日有放假,星期六是隔週休,106年7月2日星期天我在家,當天沒有看過張淑貞跟姜銀國吵起來,我沒有看過他們兩人吵架等語(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卷23頁正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住過姜銀國的屋子,去年我的工作時間是8點上班,下班時間可能5點或8點,星期天不用上班,工作期間沒有請假過,每天都有去工作,沒有看過被告與姜銀國吵架,沒有看過姜銀國打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100、101頁),是證人潘玉春已清楚證述其並未曾看見過姜銀國有毆打被告之情事。
⑵又證人姜銀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5月○○○
區○○街○○○巷○○號4樓房屋租給被告,那裡有3個房間,我住1間,租1間給被告,另1間外勞住,被告住2個月;我忘記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有無在上開房子遇到被告,事情是發生在106年7月3日,106年7月2日沒有與被告發生爭吵,也沒有任何肢體接觸;106年7月
3日我跟被告發生爭執是因為我跟她說回收的東西不要撿回來,之前我跟她說好幾次了,7月3日她就跟我大小聲,我們才發生爭執,我說妳不適合住這裡的話,我就請她搬家,我就把她外面的雜物收一收放在她的門口,請她搬家,然後她就把一部分的東西打包,臉很臭就出去了,隔天我就聽到別人說我打她,她就在外面傳風聲說我打她;
7月3日發生爭執過程約半個多小時,我跟被告說東西不要再撿回來,她就說東西是她的,我就叫她搬家,毛秀瓊就叫她進去房間不要吵了,她就進去了,就結束爭吵了;被告專門在告人,以此為業,所以我跟她發生爭執之後我有預防,我才特別去記那天日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65、66、68頁),而其前遭被告提告傷害案件以被告身分應訊時,亦均供稱事發當日應係106年7月3日下午而非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見106年度偵字第21
877號卷第13頁反面、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卷第15頁反面),證人毛秀瓊於偵查中亦證稱:時間是7月3日星期一,我當時有看到他們兩人在爭吵,但是有點距離,身體也沒有接觸,根本沒有打她(見106年度偵字第21877號卷第14頁正面);106年7月3日下午4、5點我有○○○區○○街○○○巷○○號4樓張淑貞租屋處,不是106年
7月2日,當天張淑貞、姜銀國有爭執,姜銀國沒有動手毆打張淑貞,他們都有距離,當時我跟姜銀國坐在椅子上看電視,張淑貞拿著大包小包回來,姜銀國就站起來指責她,已經跟她講過好幾次了,他們只是爭吵而已,中間隔著一個茶几,有距離,姜銀國完全沒有動手,我全程都在那邊,後來張淑貞就走到她的房間裡面就結束了等語(見
106年度他字第7152號卷第1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06年7月2日沒有看到被告,是7月3日星期一看到的,因為那天有上班,不是假日;7月3日我看到被告拿一堆東西回來,姜銀國跟被告說不要每次都把東西拿回來,因為被告聽不到,所以二人講話都很大聲,我就叫他們不要吵,後來姜銀國在客廳坐著,被告就回房間;他們二人是在客廳吵;7月3日發生爭執是下午4點左右,當天我有上班,我是下班後過去的,當天發生爭吵時潘玉春不在現場,他上班;當天發生爭吵二人沒有肢體上接觸,7月3日發生爭執是用言語發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71、73頁),互核渠等證述大致相符,亦與證人潘玉春所證其於106年7月2日在家並未看見姜銀國毆打被告或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一節相符,是證人姜銀國、毛秀瓊證稱姜銀國係於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106年7月2日當天雙方則未發生衝突等節,應可採信。
⑶再者,觀諸被告於提告姜銀國傷害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之傷勢為「左前臂挫傷」,而經檢察官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詢被告之傷勢情形,亦據該院函覆稱:病人於急診就診時,自訴約於5天前受到此傷害,左側前臂確有瘀傷痕跡(本院有拍照登錄於影像系統,彩色輸出如附件),是故給予挫傷之診斷,然對挫傷之恢復,實有個體之差異,依過往經驗,此挫傷可能於數天前發生,但無法提供確切之日數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107年1月2日樂醫行字第1060006950號函及函附之醫師回函、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偵續字第544號卷第10至12頁),而被告於其提告姜銀國傷害案件中曾以告訴人身分指陳:姜銀國就打我的手臂,這是左手的手臂內側等語,並當場比出受傷部位(見106年度偵續字第544號卷第15頁正面),是以被告於106年7月7日就醫時經診斷出之傷勢為挫傷,就醫時僅見左側前臂有瘀傷痕跡,位置並係在左側前臂內側,此外並無其他傷害,衡情,倘若被告真有遭姜銀國毆擊之情,實難想像姜銀國之毆擊可特意避開被告手臂之其他部位而僅對被告之左側前臂內側造成挫傷,是被告所稱遭姜銀國毆打之情節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不符。
⑷故綜合上述證人潘玉春、毛秀瓊、姜銀國之證述可知,姜
銀國應係於106年7月3日下午4、5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與被告發生口角,惟並未生肢體衝突,姜銀國與被告於106年7月2日上午則未發生任何衝突,且比對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及位置,亦與被告指述遭姜銀國毆擊所可能產生之傷勢不符,此等傷勢應非係遭毆擊所致,是被告所稱姜銀國確有於106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毆打其成傷云云,顯難信為真實,則被告於先前提告姜銀國傷害之案件中指稱姜銀國於106年7月
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客廳毆打其成傷之事實,顯係出於虛構無疑。。
㈢從而,以本件被告與姜銀國發生口角爭執之時間為106年7
月3日下午,距離被告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106年7月7日、對姜銀國提出傷害告訴之106年7月14日時間均短,衡情,被告應無記憶錯誤之可能,況被告乃與姜銀國發生口角爭執之本人,對於其在與姜銀國爭執之過程中,姜銀國有無出手毆擊一事,更無誤會、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明知其與姜銀國於106年7月2日上午並未發生任何衝突,竟虛構上開事實,對姜銀國提告傷害,則被告於主觀上具有意圖使姜銀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自可認定。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106年
7月1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姜銀國提告傷害後,復於106年8月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誣指:
「被告打我,時間是在7月2日上午11時,被告在客廳裡面動手打我,外勞也有看到」等語,以言詞向檢察官誣指姜銀國對其傷害,告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遭姜銀國提告妨害名譽,心生不滿,竟即誣指姜銀國傷害,浪費司法資源,使偵查程序無益啟動及進行,姜銀國因此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領有障礙等級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其有聽力障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幾乎完全無法聽見外界聲音而需透過筆寫或將對話繕打於電腦螢幕之方式溝通,或因此與姜銀國溝通不良迭生爭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能取得姜銀國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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