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他字第5號
原   告  劉漢勳
被   告  梁玉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
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二)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
18日以105年度湖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應
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湖簡字
第4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72號受理在案,被告並於106年1
月3日撤回上訴。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1,94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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