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莊佩眞
被 告 張中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中議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
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法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即請求
撤銷調解之案號《係對本院105年度中司調第5224號、或105
年度中司調第5225號,或兩件均請求》)。
㈢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
等)。
㈣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㈤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2,000元(即本院105年度中司調第5224號、
105年度中司調第5225號之調解成立金額),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