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298號),於本院受理後(104年度易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於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8月底某日」;並補充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按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使用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必定是其能掌控之帳戶,以確定其能順利提領受詐欺者匯入之款項,自無可能以詐騙、撿拾或竊取之方式取得,而使其花費心力詐騙所得款項,陷於隨時可能為原用戶申請掛失止付而無法取得之危險。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又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查被告林耀宗係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年滿33歲以上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見偵緝字卷第
5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顯非無社會經驗,堪認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故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有所預見。參以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毫無所悉,卻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某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耀宗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林耀宗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 吳定聰 受有財產上新臺幣1萬元之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無證據認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