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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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豐彥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豐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記載之「因細故」應更正為「因樓下鄰居 張孟禎 認為其居所之大門鑰匙孔遭沈豐彥以三秒膠封住而至住其樓上之沈豐彥居所理論,沈豐彥因而」,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一致;第五行所載「樓下鄰居」刪除。⑵訊據被告沈豐彥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因為告訴人先恐嚇伊說她前夫是黑社會,伊才單純只是要嚇她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須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就行為人而言,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其是否屬惡害之通知,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統觀之;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雖以只是要嚇告訴人置辯,然雙方係因大門毀損部分產生口角糾紛,被告甚至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告訴人,此等行為當然足對一般人造成心理畏怖之感覺,況告訴人為女子,被告為男子,又告訴人於案發時獨自一人、孤單無援,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之危害自產生極大之威脅,此與告訴人之前夫為何等背景,並無干係,是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極為明確。
三、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⑵審酌被告以持安全帽作勢打告訴人之恐嚇手段、被告對告訴人之恐嚇危害程度甚大、被告犯後不僅未思賠償告訴人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志鵬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31號被告沈豐彥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豐彥(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處門口,因細故與樓下鄰居張孟禎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張孟禎,使張孟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張孟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孟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沈豐彥固坦承有為前揭言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她先恐嚇說她前夫是黑社會的,伊才單純要嚇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孟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依被告所辯,亦顯其主觀之恐嚇犯意,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