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林志峰 相對人 謝昌宏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存字第七一二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對相對人謝昌宏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5萬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7120號提存事件對相對人林志峰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林志峰之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林志峰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
104年度司聲字第357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明撤回執行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林志峰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未准許謝昌宏為假扣押相對人,即非供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列謝昌宏為返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顯有違誤,相對人應不含謝昌宏,此部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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