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閩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57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8年度偵字第2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敘明並增列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增列被告莊閩鈞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二)本案原審判決主文欄關於拘役刑度記載為「55日」,然其後關於易科罰金則記載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者關於數字之記載方式前後不一,而有瑕疵,應予指正,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一併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閩鈞雖承認其過失行為,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足見被告對自身犯行並無反省與悔改。原審判處被告拘役55日,量刑實有輕縱,難收懲治之效。爰依法為告訴人聲請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為大學在學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為告訴人等所拒絕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5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意旨,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而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未能賠償本存有許多原因(如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或賠償項目之認知存有落差);且被告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即陳稱希望可以跟告訴人2人和解,然告訴人2人均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85頁),故無法僅以被告尚未賠償或未能和解,即認定被告並無反省之意。準此,被告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並綜合各情而為拘役55日之量刑,得易科罰金之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之量刑。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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