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鄧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簽立之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約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總行設於臺北市南港區,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狀所載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2,93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其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932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
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鄧文華於9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自94年3月22日起至114年3月2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依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又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視同全部債務到期,且經原告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獲部分受償,被告尚積欠原告73萬2,932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零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2,932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積欠原告前揭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2,932元,及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九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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