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275號原告子○○○
丙○○丑○○(即 張鉦莨 )甲○○○
號丁○○辛○○庚○○己○○乙○○戊○○癸○○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張禮淇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兩造就附表所示共同繼承之遺產即被繼承人對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之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由原告子○○○、丙○○、張鉦莨、甲○○○、丁○○、辛○○各按應繼分各八分之一,原告庚○○、己○○、乙○○、戊○○、癸○○各按應繼分各四十分之一,被告壬○○按應繼分八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方面:兩造之被繼承人張禮淇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死亡,留下遺產為四筆土地、一棟房屋及三筆存款,除附表
一、二所示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定存一百一十萬及活期存款六萬零六百九十六元兩筆存款外,其餘遺產皆已分割完畢。被繼承人張禮淇之合法繼承人即配偶子○○○、長女丙○○、長子 張正一 、次子張鉦莨、次女甲○○○、四女丁○○、三子辛○○等人繼承,每人應繼份為八分之一,其中長子張正一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由其長女庚○○、次女己○○、三女乙○○、長子戊○○、次子癸○○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為四十分之一。被繼承人所留上開郵局存款之遺產,為被繼承人與郵局間之消費寄託關係,故兩造所繼承之遺產,係屬被繼承人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向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原告等十一人均同意終止如附表兩筆存款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以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原告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基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就兩造所公同共有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向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權利,准予分割,並按每人應繼分為分配。為便利計算,所有原告就分割後所得金額不足一元之部分願意放棄權利,由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兩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四份、定期儲金存單影本三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個別財產之分割。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遺產之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究為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如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請求本院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如前述。而依其遺產之性質,係被繼承人對於訴外人即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存款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依其性質得予以分割。另兩造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子○○○、丙○○、張鉦莨、甲○○○、丁○○、辛○○及被告壬○○應繼分為八分之一,原告庚○○、己○○、乙○○、戊○○、癸○○應繼分為四十分之一。從而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即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對於彰化縣鹿港鎮鹿港草港郵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予分割,並各自依其應繼分取得上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三、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附表一:定期存款┌──┬────┬─────┬───────┬────┐│編號│郵局定存│遺產即郵局│存款郵局│備註│││單編號│存款數額(││││││新台幣:元││││││)│││├──┼────┼─────┼───────┼────┤│1│00000000│200,000│彰化縣鹿港草港││││││郵局││├──┼────┼─────┼───────┤││2│00000000│400,000│同上││├──┼────┼─────┼───────┤││3│00000000│500,000│同上││└──┴────┴─────┴───────┴────┘
附表二:活期存款┌──┬────┬─────┬───────┬────┐│編號│郵局存款│遺產即郵局│存款郵局│備註│││帳號│存款之本金││││││數額(新台││││││幣:元)│││││││││├──┼────┼─────┼───────┼────┤│1│0000000│60,696│彰化縣鹿港草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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