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寶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素 相對人 楊雅君
楊張素寬 王金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雅君等3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74337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向本院提起之102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該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該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