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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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洪秀玉 相對人 陳李素琴
侯文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嘉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71年9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部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8萬5870元,業已如數付清,雙方並約定於政令解除分割限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業經修正,同年1月26日公布解除無自耕能力人取得農地之限制,惟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且有意另行出售予他人,伊業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原審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11號受理在案,因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請求權現狀有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裁定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又本件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標的雖為重測前嘉義市○○○段○○○○○○號土地,惟觀以其附圖顯示買賣位置係重測前同段131-11地號土地斜線位置約19坪,且對照地籍圖,該買賣位置確實位於1311-11地號土地內,足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1311-1」係屬「1311-11」之筆誤,原審以買賣契約所載標的與聲請假處分欲保全之標的不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容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於71年9月30日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埤子頭段1311-11地號)土地之一部,價款業已付清,然相對人於解除分割限制後仍未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固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為證(原審卷第3至8頁),惟抗告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之買賣標的為「嘉義市○○○段○○○○○號內面積約19坪」,與抗告人所主張本案欲保全之○○段000地號(依土地登記謄本為重測前埤子頭段1311-11地號)土地,形式上係屬不同之標的,難認兩者係同一筆土地。又抗告人於本院雖提出系爭1311-1地號及1311-11地號之土地登記簿,主張「系爭1311-11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系爭1311-1地號則為伊本人所有,伊無向自己買土地之可能」云云,縱認抗告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之地號係筆誤,僅係請求之原因,至於抗告人主張本件「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有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釋明(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則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欠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命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審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歐貞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