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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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陳明子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要旨略以:被告許陳明子與告訴人 林靜女 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 黃銘山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安裝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後門上方之冷氣排水管時,為方便黃銘山作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種植而放置在被告上開住處後門旁樹木之樹枝折斷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毀損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指訴、提出錄影檔案光碟以證明被告有折斷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樹木樹枝行為,且被告坦承有折斷該盆栽樹木之樹枝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不爭執在裝置其住處後門上方冷氣排水管時,確有將告訴人所種植於盆栽之樹木樹枝折斷之情,惟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並非毫無理由且基於惡意毀損之犯意而為之,係因告訴人平時即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樹木、盆栽等置放於被告住處後門處,且非僅只有一盆,而被告因冷氣排水管掉落,在委請第三人黃銘山重新安裝時,經第三人黃銘山告知因告訴人所有之盆栽樹木上樹枝擋住該排水管,致使伊無法作業(被告之前已多次告知告訴人,其已影響被告後門進出,然告訴人均不予理會),被告才折到該盆栽樹木的小樹枝。
㈡、經查系爭盆栽樹木雖遭被告折斷一小樹枝,然其樹木仍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於該樹木之外觀觀賞效用亦未有所影響。而案發後迄今已1年多,系爭盆栽樹木依然完好,枝葉生長可謂欣欣向榮,被告之行為並無使該樹枯死或影響生長之情,自不該當刑法毀損罪之要件。
㈢、被告所涉毀損之物,僅為折斷「樹枝」而已,折斷樹枝是否已達毀壞樹木之程度已非無疑義,而修剪樹枝本為培育樹木植栽之方法之一,眾所周知並不會導致樹木死亡,而一小段樹枝其社會價值甚微,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以毀損罪相繩等語。
五、被告因其住處西側牆面上方冷氣機之冷氣管掉落,委請路過而熱心無償提供協助之證人黃銘山幫忙安裝,惟因告訴人沿被告住處西牆擺放之系爭盆栽樹木之枝葉妨礙鋁梯架設與作業,被告遂徒手將該盆栽樹木之一樹枝折斷丟棄地面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被告亦坦承確有折斷系爭盆栽樹木樹枝之行為,可認被告此部分供述屬實。至於辯護人於本院對系爭盆栽樹木之所有人是否為告訴人所有乙節雖有爭執,惟查告訴人自始均主張系爭盆栽樹木為其所有,是其大約在25年前購買的,已種植2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而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對系爭樹木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均無爭執,並供稱告訴人將所有之系爭盆栽樹木及其他盆栽皆擋在被告後門及窗戶,而且告訴人的盆栽越擺越多,但這些通道土地都不是告訴人所有等語,由告訴人之陳述及被告上開供述,應可認系爭樹木為告訴人所有。
六、本案被告固有折斷告訴人所有盆栽樹木樹枝之事實,惟該樹木迄今仍然存活,此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明白陳述(原審簡上卷第21頁、第34頁,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是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仍有審酌之必要。經查: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毀損罪之構成,除需有實體之破壞外,尚包括機能之破壞始足當之。
㈡、本案被告折斷系爭盆栽樹木樹枝之行為,雖然造成該樹木實體上之缺損,惟告訴人已經自陳該樹木仍然存活(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再對照警卷、偵卷中(警卷第18頁、偵卷第44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該樹木照片(拍攝於102年7月19日,裝袋存於原審簡上卷第23頁),該種植於花盆中之樹木上端枝葉除依然綠意茂盛外,頂端更向上繼續生長,顯見被告折斷樹枝並未導致該樹木之死亡或影響其生長。
㈢、告訴人另主張該盆栽樹木係為園藝觀賞用途,是告訴人的精神支柱,被告折斷其樹枝,已經造成損害云云。惟查系爭盆栽樹木於案發時僅有枝葉環生於頂端,其中、下段部分則約與被告後門高度相當且為光禿禿之主幹,客觀上實無法看出有何特殊剪裁造型;況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該樹木照片(拍攝於102年7月19日),系爭盆栽樹木仍維持僅有枝葉環生於頂端,其中、下段部分為光禿禿之主幹,與該盆栽樹木原來之樹形,並無差異,則單一樹枝之斷折,固有樹葉減少之視覺效果,但客觀上仍難認已經達到影響該樹「觀賞效用」之程度。
㈣、再以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地點觀之:⒈告訴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
處門前私設道路左右兩側,擺放大量植物盆栽(包括系爭盆栽樹木在內),而系爭盆栽樹木則擺放在緊鄰被告住處後門旁,且是擺放在被告住處冷氣機之下方。
⒉被告住處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號)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告訴人住處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係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被告住處房屋西側及告訴人住處門前之私設道路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下稱○○段000○00地號)土地上等情,告訴人及被告均無爭執,且有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可見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之地點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前,也不是○○段000之00地號土地上,而是在被告房屋西牆前之私設道路上,應屬○○段000○00地號土地上。
⒊告訴人稱其不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經本
院向臺南市○○地000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告訴人確實不是○○段000○00地號土地所權人,有上開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至23頁),是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處坐落之土地,並不是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之地點也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告訴人雖主張其向建商買上開房屋時,合約書有載明「道路
面積同意永久無償供其使用」,故其可以「永久無償供使用」云云。惟查依據告訴人提出其在75年12月14日與第三人 戴永興 、 蘇河江 簽立之預訂買賣契約書影本,該契約書第1條後段雖有記載「道路面積乙方(按指戴永興、蘇河江)同意永久無償供甲方(按指告訴人林靜女)使用」等語,惟並未載明所指之「道路面積」坐落於何地號土地及面積為何;況縱認該契約書所載之「道路」是坐落○○段000○00地號土地,惟該契約書既已載明「道路面積乙方同意永久無償供甲方使用」,顯見僅限於「道路通行」之用,而不是「土地永久無償供任意使用」,是告訴人在○○段000○00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上,擺放系爭盆栽樹木,明顯逾越道路通行使用之範圍。告訴人主張其對該土地可以「永久無償使用」云云,自難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101年7月1日),雖不是○○段000○
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弟 陳源治 、姐姐施 陳彩珠 、 吳陳衛 則為○○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簡上卷第38頁)。於本案發生後,○○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陳源治於102年8月26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許陳明子,並於102年9月17日登記完畢,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可稽(見原審簡上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21頁),是被告辯稱○○段000○00地號土地本來是伊父親的,共有人陳源治、施陳彩珠、吳陳衛分別是伊弟弟、姐姐等語,應堪採信。
⒍依上所述,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地點,是在上述私設道
路上,緊鄰被告住處後門旁、被告住處冷氣機之下方處(被告住處後門旁牆面上設置窗戶處,亦被盆栽植物遮蔽);並不是在告訴人住處房屋門前,且告訴人擺放系爭盆栽樹木處坐落之土地,也不是告訴人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對該土地有擺放物品之權利可言。是依一般社會倫理通念觀之,告訴人在上述地點擺放系爭盆栽樹木,顯已逾越其本身家屋範圍,而嚴重侵入鄰居之生活空間,是被告辯稱因裝設冷氣機排水管,不得已而折斷系爭盆栽樹枝等情,尚非無據。
㈤、依上說明,系爭盆栽樹木既仍存活良好,客觀上復難認該樹木之「觀賞」效用受有重大影響,自不能認為已達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有何毀損告訴人所有物之犯行,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既尚不足為被告有犯毀損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毀損罪行之心證,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因此原判決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