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錦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錦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因該注射針筒與所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得依上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雖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不及於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或刮杓等器具,惟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於該等器具內,無從析離,則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何錦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3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無誤,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卷第12
6頁)。準此,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既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概認屬所附著毒品之部分,故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所附著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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