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下稱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4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年
3月10日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4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檢察官倘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又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其聲請即屬合法,且無論前案緩刑是否已經期滿,法院均應進行實體審理,不得逕從程序上駁回之。又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
併諭知緩刑2年確定,前案緩刑期間為104年4月29日至10
6年4月28日,其於緩刑期內之106年2月3日14時21分許,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6年4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聲請人已合法提出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縱前案之緩刑宣告業已期滿,本院仍應就該聲請為實質審斷。
㈢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惟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與前案所為傷害犯行,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後2案有何關連性及類似性,足見受刑人於前後2案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有所不同,已難僅憑受刑人故意違犯後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遽認前案判決所予受刑人之緩刑寬典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又衡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依卷內所附之前案資料,受刑人於違犯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並無其他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故亦不能排除受刑人確係因一時思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況其後案酒後駕車犯行,未生實害結果,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是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內另犯後案之犯行,即遽謂前案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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